醉酒肇事逃逸--能否不起诉
【摘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是否存在醉酒驾驶后肇事逃逸行为,能否适用危险驾驶罪不起诉规定。
2023年9月1日22时许,驾驶人袁某醉酒后驾驶粤TL7XXX号小型轿车沿民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石岐区民富路东明桥脚时,车辆前侧面碰撞道路分隔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袁某驾车离开现场,回到住所后发现车辆前侧面有刮痕后又驾车原路返回现场,并让同行朋友梁某报警。公安机关查明袁某驾驶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09.55mg/100mL。2023年10月11日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23年11月10日,犯罪嫌疑人袁某被刑事拘留,2024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并指控袁某醉酒驾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 辩护律师在接受该案委托之后,先会见袁某了解相关事实,积极联系检察院确定阅卷时间。在明晰案情并研究相关法律规定之后,确定该案存在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认为袁某的行为(酒驾后逃逸)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如果可以证明逃逸行为系错误认定,则有争取缓刑或者不予起诉的空间。 于是,在接下来的该案承办中,辩护律师及时跟踪该案进程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第一次提交的《法律意见书》检察院并没有采纳,但辩护律师积极与检察院沟通,询问不予采纳的原因并反复翻看阅卷笔录、了解当事人自身情况。随后,立即向检察院提交《补充法律意见书》,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中辩护律师提到,案卷笔录中当事人袁某从未感知到自己肇事的行为,是回家之后看到车辆受损,才知发生事故并积极寻找案发地点后报警。当事人的行为没有逃逸的故意且从法效上是值得鼓励的。 其中关键事实即袁某从未感知到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肇事的证明,首先,辩护律师从袁某本人身上了解到其自身患有心脏疾病以及当晚为了照顾怀孕妻子车速较快没有感受到碰撞,另用客观事实的发生予以关键佐证,最后适用法律分析建议检察机关不起诉,具体如下: 一、从该案客观事实分析,袁某不存在肇事逃逸情节 构成逃逸有两个要件,一是明知肇事,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1)肇事发生时袁某不知发生车辆碰撞。1、一方面,袁某本人患有心房房颤病,该病会使人感知能力下降;另一方面当晚超强台风登陆,风大雨大,对人的感知亦有影响。2、从案发视频来看,车速较快看不出有明显的碰撞,袁某也从未有下车查看车况的行为。3、袁某所有的供述笔录均明确表示其在行驶过程中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4、袁某回家发现车辆有损坏后,立即联系朋友梁某一起寻找事故发生地点。综上,袁某不知自己肇事更无逃跑的故意。 (2)袁某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当晚袁某与朋友找到事故发生地点后立即报警,等待交警的到来。如果袁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会在明知自己醉酒且发生事故之后立马报警。 二、从法律角度来讲,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符合免于起诉的条件 袁某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109.55mg/100m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当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mg/100ml,且不具有本意见第10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袁某自动投案、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明显,无主观恶意,再犯可能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四、公安机关未向梁某核实袁某是否不知发生碰撞而寻求梁某帮助一起寻找案发地点并报案的相关事实。 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整理相关证据,提出不起诉意见交给检察官,最终检察院对袁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在实务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中,公安机关首先要对交通事故进行形成原因分析,再判断事故各方的过错及责任或是否存在意外原因,而本案由袁某负全责,无可辩护空间。另,在醉酒驾驶中,警方侧重于对于血液酒精含量也就是醉酒程度的司法鉴定结果作为是否立案逮捕的标准,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较低,未达不予缓刑的标准,最后结合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最重要的是证明袁某不存在肇事逃逸的犯罪情节即可争取不予起诉。因此,在类案中,辩护律师一定要抓到不存在肇事逃逸事实的关键点,从当事人自身原因以及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分析说理并及时向检察部门递交《法律意见书》明晰与公检部门的争议焦点,对症下药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直击案件痛点。